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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时间:2017-10-20  来源:市人防办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包括对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工程(单建式人防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附建式人防工程)、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兼顾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人民防空只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和防护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和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必须遵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依法承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依照本规定接受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全国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单建式人防工程负责全面的质量监督;对附建式人防工程和兼顾工程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防护方面包括:防护结构,孔口防护设施,防化、防电磁脉冲、隔振设备,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器、通信设备管道,平战功能转换措施等。 
    第七条 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全国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规定和办法; 
    (二)对各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三)负责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和质量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四)参与人防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掌握人防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六)承担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在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二)监督检查参建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以及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 
    (三)监督检查受监人防工程实体质量、防护设备质量和工程资料; 
    (四)参与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掌握人防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六)承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监督工作程序、内容与方法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规定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提交下列资料: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 
    (二)监理、施工中标通知书和合同; 
    (三)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 
    (四)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及其审查文件; 
    (五)其他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受理书和监督方案。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一)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工程项目审批手续齐全; 
    2、按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3、按规定委托监理单位; 
    4、无干扰监理正常工作、肢解发包的行为;无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建设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 
    5、及时收集整理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6、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 
    (二)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所承担的任务与其资质相符,无超越、转包或违法分包承揽工程行为; 
    2、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承接有完整的手续和合同; 
    3、主要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出具的勘察报告和施工图的质量、深度符合规定要求,签字、出图手续齐全; 
    4、无非法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厂家、供应商行为。 
    (三)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所承担的任务与其资质相符,监理的工程项目有监理委托手续及合同,监理人员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 
    2、工程项目的监理机构专业人员配套,责任制落实; 
    3、制定监理细则,并按照监理细则进行监理; 
    4、现场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 
    5、无非法指定材料和设备的生产厂家、供应商行为; 
    6、对现场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现象和发生质量事故,做到及时督促、配合有关单位调查处理,并向建设单位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7、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对分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签认; 
    8、监理细则、监理日记、监理月报等档案资料齐全、真实。 
    (四)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所承担的任务与其资质相符,有施工承包手续及合同; 
    2、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配套,并有相应的资格及上岗证书; 
    3、有经过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并能贯彻执行; 
    4、严格按照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5、按规定选用和安装人防工程专用设备; 
    6、及时整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做到真实、完整; 
    7、按有关规定进行各种检测,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事故及时如实上报和认真处理; 
    8、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采取巡回检查和对关键部位重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二)重点监督主体结构质量和防护设备的制作安装质量; 
    (三)检查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等施工技术资料; 
    (四)实体质量检查要辅以必要的监督检测。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履行监督责任。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竣工备案材料报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履行下列监督责任: 
    (一)对竣工验收的组织、程序、内容进行监督; 
    (二)审查施工单位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抽查和工程观感质量验收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及质量问题的整改意见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监督工作概况; 
    (二)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及执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 
    (三)工程实体和防护设备质量监督抽查情况; 
    (四)工程质量技术档案盒施工管理资料抽查情况; 
    (五)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六)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人员的不良记录; 
    (七)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八)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第四章 权限与责任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其工程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工程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防工程面积和规定标准易地建设或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对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可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限期办理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局部停工整顿; 
    (五)对不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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